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福建省南靖縣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 靖檢刑不訴〔2021〕50號
被不起訴單位某某(中國)有限公司,統(tǒng)一社會信用代碼9135060056*********,住所地漳州市南靖**產(chǎn)業(yè)園區(qū)。法定代表人黃某某,男,公民身份號碼3506001948********,系公司員工。
訴訟代表人戴某某,女,1975年**月**出生,公民身份號碼3506271975********,戶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縣**鎮(zhèn)**線**號,系某某(中國)有限公司法務專員。
辯護人蔡某某,福建涇渭明律師事務所律師。
辯護人馮某某,福建涇渭明律師事務所律師。
本案由南靖縣公安局偵查終結,以被不起訴單位某某(中國)有限公司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(fā)票罪,于2021年6月25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。本院受理后,于法定期限內(nèi)已告知被不起訴單位有權委托辯護人,聽取了被不起訴單位及其辯護人的意見,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。
經(jīng)依法審查查明:
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間,被不起訴單位某某(中國)有限公司為了取得增值稅進項抵扣憑證,在沒有貨物購銷的情況下,兩次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(fā)票合計30份,并經(jīng)認證抵扣相應的進項稅額共計505698.40元(幣種人民幣,下同),具體如下:
1.2017年12月,被不起訴單位某某(中國)有限公司通過廖某某、蔣某某(均作不起訴處理)聯(lián)系到“林總”(另案處理),通過“林總”取得三明市某某貿(mào)易有限公司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(fā)票5份(發(fā)票代碼3500164130,發(fā)票號碼03064746-03064750,金額合計495753.85元,稅額合計84278.15元,價稅合計總額580032元)。某某(中國)有限公司支付開票手續(xù)費46402元(即票面金額580032元的8%)。某某(中國)有限公司取得上述5份增值稅專用發(fā)票后于2017年12月進行了增值稅專用發(fā)票認證并抵扣相應的進項稅額84278.15元,并結轉2017年度制造費用495753.85元。
2.2018年1月,被不起訴單位某某(中國)有限公司通過林樂炎(作不起訴處理)聯(lián)系到“林總”(另案處理),在沒有真實貨物交易情況下,采用偽造記賬憑證、過磅單以及虛假付款等手段,通過“林總”取得三明市某甲貿(mào)易有限公司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(fā)票25份(發(fā)票代碼3500164130,發(fā)票號碼03077746-03077770,金額合計2478942.25元,稅額合計421420.25元,價稅合計總額2900362.50元);后某某(中國)有限公司按照票面金額向三明市某甲貿(mào)易有限公司支付2900362.5元以制造付款假象,三明市某甲貿(mào)易有限公司收到錢款后再轉到某某(中國)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吳某某(作不起訴處理)的妻子洪某某的個人賬戶,從而實現(xiàn)資金回流。某某(中國)有限公司取得上述發(fā)票后于2018年1月進行了增值稅專用發(fā)票認證并抵扣相應的進項稅額421420.25元,且已結轉2018年度生產(chǎn)成本2478941.90元。
國家稅務總局漳州市稅務局第一稽查局于2019年3月4日對某某(中國)有限公司涉稅案件進行調(diào)查,并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,被不起訴單位某某(中國)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預繳稅費556268.24元,于2020年2月26日繳交罰款265491.68元,于2020年4月16日繳交滯納金176596.09元,已足額補繳稅費,繳清了罰款和滯納金。
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(jù)如下:
1.書證:漳州市稅務局關于某某(中國)有限公司涉稅案件的調(diào)查報告,漳州市稅務局第一稽查局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,稅收完稅證明,某某公司營業(yè)執(zhí)照、章程、外資企業(yè)登記基本情況表,到案經(jīng)過,投案證明書、戶籍證明、銀行賬戶交易明細,福建增值稅專用發(fā)票等;2.證人證言:何某某、黃某某等7名證人的證言;3.吳某某、林某某、廖某某、蔣某某的供述與辯解。
本院認為,某某(中國)有限公司實施了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二百零五條的行為,鑒于某某(中國)有限公司于稅務機關作出行政處罰前即預繳了應補繳的稅費,并于公安機關立案前繳清了罰款和滯納金,且自愿認罪認罰,犯罪情節(jié)輕微,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三十七條規(guī)定,不需要判處刑罰。依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》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(guī)定,決定對某某(中國)有限公司不起訴。
被不起訴單位如不服本決定,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后七日內(nèi)向本院申訴。
南靖縣人民檢察院
2021年12月21日
附: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
第二百零五條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(fā)票或者虛開用于騙取出口退稅、抵扣稅款的其他發(fā)票的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;虛開的稅款數(shù)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(jié)的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;虛開的稅款數(shù)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(jié)的,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,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(chǎn)。
單位犯本條規(guī)定之罪的,對單位判處罰金,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;虛開的稅款數(shù)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(jié)的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;虛開的稅款數(shù)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(jié)的,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。
第三十七條 對于犯罪情節(jié)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,可以免予刑事處罰,但是可以根據(jù)案件的不同情況,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、賠禮道歉、賠償損失,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。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》
第一百七十七條 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,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條規(guī)定的情形之一的,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。
對于犯罪情節(jié)輕微,依照刑法規(guī)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,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。
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,應當同時對偵查中查封、扣押、凍結的財物解除查封、扣押、凍結。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、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,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檢察意見,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。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。
咨詢電話:1370068351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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