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原創(chuàng):萬偉華 云南百滇稅務師事務所有限公司 (敬請關注我們的微信公眾號)
對于債務重組是否要按《財稅[2009]59號》規(guī)定股權支付才能特殊性稅務處理,我們分析如下:
按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(yè)所得稅法》第六條規(guī)定,第六條 企業(yè)以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從各種來源取得的收入,為收入總額。包括:(一)銷售貨物收入;(二)提供勞務收入;(三)轉讓財產收入;(四)股息、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;(五)利息收入;(六)租金收入;(七)特許權使用費收入;(八)接受捐贈收入;(九)其他收入。
按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(yè)所得稅法實施條例》第十二條規(guī)定: 企業(yè)取得收入的貨幣形式,包括現(xiàn)金、存款、應收賬款、應收票據、準備持有至到期的債券投資以及債務的豁免等。企業(yè)取得收入的非貨幣形式,包括固定資產、生物資產、無形資產、股權投資、存貨、不準備持有至到期的債券投資、勞務以及有關權益等。
例1、A公司以公允價值500萬的設備和500萬的子公司股權,償還應付B公司的債務1200萬,債務重組所得200萬。
(1)《財稅[2009]59號》規(guī)定:以非貨幣資產清償債務,應當分解為轉讓相關非貨幣性資產、按非貨幣性資產公允價值清償債務兩項業(yè)務,確認相關資產的所得或損失。
A公司為債務人,以非貨幣資產清償債務
收入 | 收入形式 |
轉讓財產收入(設備)(500萬) 轉讓財產收入(子公司股權)(500萬) | 貨幣形式(應收賬款B公司)(1000萬) |
A公司應收B公司的應收款項1000萬,抵掉A公司應付B公司的應付款項1000萬。
(2)《財稅[2009]59號》規(guī)定:債務人應當按照支付的債務清償額低于債務計稅基礎的差額,確認債務重組所得
收入 | 收入形式 |
其他收入(債務重組收入)(200萬) | 非貨幣形式(債務的豁免B公司)(200萬) |
A公司應付B公司的應付款項200萬被豁免。
(3)對于債權人B公司來說,B公司獲得A公司的設備和子公司股權,為收購資產,B公沒有用股權支付,而是貨幣形式(應付賬款1000萬)支付,形成的應付A公司的賬款1000萬抵掉應收A公司的債權1000萬,B公司收回應收賬款,不是資產或財產轉讓,不是收入,不存在獲得股份支付。B公司同時豁免了A公司200萬的債權,B公司確認200萬損失。(《財稅[2009]59號》規(guī)定:債權人應當按照收到的債務清償額低于債權計稅基礎的差額,確認債務重組損失。)
(4)《財稅[2009]59號》規(guī)定:企業(yè)債務重組確認的應納稅所得額占該企業(yè)當年應納稅所得額50%以上,可以在5個納稅年度的期間內,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。
《財稅[2009]59號》規(guī)定:本通知所稱股權支付,是指企業(yè)重組中購買、換取資產的一方支付的對價中,以本企業(yè)或其控股企業(yè)的股權、股份作為支付的形式;所稱非股權支付,是指以本企業(yè)的現(xiàn)金、銀行存款、應收款項、本企業(yè)或其控股企業(yè)股權和股份以外的有價證券、存貨、固定資產、其他資產以及承擔債務等作為支付的形式。
《財稅[2009]59號》規(guī)定特殊性稅務處理處理分期5年的是債務重組所得,只有A公司可以產生重組所得,如上分析A公司重組所得并沒有獲得股權支付。
例2、A公司增發(fā)公允價值1000萬的股份,償還應付B公司的債務1200萬,債務重組所得200萬。
A公司為債務人,以債轉股方式清償債務
《財稅[2009]59號》規(guī)定:發(fā)生債權轉股權的,應當分解為債務清償和股權投資兩項業(yè)務,確認有關債務清償所得或損失。
增資 | 增資形式 |
增資(1000萬) | 貨幣形式(應收賬款B公司)(1000萬) |
收入 | 收入形式 |
其他收入(債務重組收入)(200萬) | 非貨幣形式(債務的豁免B公司)(200萬) |
《財稅[2009]59號》規(guī)定:企業(yè)發(fā)生債權轉股權業(yè)務,對債務清償和股權投資兩項業(yè)務暫不確認有關債務清償所得或損失,股權投資的計稅基礎以原債權的計稅基礎確定。企業(yè)的其他相關所得稅事項保持不變。
可見債轉股方式下,A公司重組所得同樣沒有獲得股權支付。(其他分析見例1)
正如我們在之前的文章《特殊的債務重組特殊性稅務處理,以控股企業(yè)的股權償債和債轉股不是股權支付》說的,如果有人說既然債務重組不存在股權支付,那么根據財稅[2009]59號規(guī)定,債務重組就完全不可以特殊性稅務處理,那只能呵呵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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